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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下)

——顺河法院第七期“法官讲堂”

  发布时间:2015-06-08 16:30:35



(主讲:马清河  职务: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第三合议庭 副庭长)

实际不动产物权人能否对抗物权登记。

   2015年3月26日人民法院报第六版案例精选刊登了一案例,本人有幸看到,

    案情是:

  199X年,利某与其大哥及其舅舅陈某一起做生意并将生意所得在农村购买地块建设民房,该民房共建三层半,由陈某住一楼、利某大哥住二楼、利某住三楼及四楼的半层,各方当事人分别按自己所居住楼层作为独立家庭户办理户籍登记。由于当时购地报批建房等相关手续均由利某办理,故该土地使用权权属人登记为利某且建成的房屋权属登记人为利某。20XX年利某去世,利某的配偶李某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XX年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李某以房屋是其所有为由请求陈某搬离该房屋,陈某认为其是房屋权属人之一故拒绝搬离,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个案件由广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是在19XX年至19XX年间由利某、利某大哥及利某舅舅陈某三人将生意所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建成,李某在其丈夫去世后通过继承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根据我国目前关于土地及房屋管理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陈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户籍登记资料、房屋结构等证据进行综合考虑,认定陈某抗辩认为其为涉案房屋权属人之一的理由更具采信度,故判决李某请求陈某搬离该房屋的诉求缺乏合理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时,该案例撰稿人对该案的处理也是持肯定的态度 ,但看到这个案件后,我本人对该案件的处理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该法院的判决有待商榷之处。本人认为,该法院的判决社会效果是好的,但法律效果欠妥,程序上存在一定不妥当之处。我本人认为,此时法院不应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该向被告陈某释明,引导被告应根据一定事实进行另案诉讼,请求确权,将该房产进行析产分割。待被告另案提起诉讼后,对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结果。理由是1、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登记是对物权的公示公信,该房屋已经登记在利某的配偶李某名下,未经诉讼确权,不能否认登记权利人李某的排他权利,不能径直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直观上等于否认了房产登记证书的效力和权威性,把房产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置于可以搁置一旁的尴尬境地。况且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后,仍然没有解决原被告间的纠纷,如果原被告对法律的理解不到位,也没有得到法律释明,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此纠纷,双方容易发生更大的矛盾,造成不安定因素。2、依据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原告是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起诉被告腾房纠纷,也就是排除妨害纠纷,而该案中法院审理时却要确认被告陈某为房屋的权属人之一,是提前进行了房屋权属界定,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内容,该判决的处理方式不妥。因此我认为,还是将本案中止审理,在被告另案提起确权之诉有了结果之后处理本案较为妥当。本观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参考资料: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田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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