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是“行政化”的问题,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定案机制,导致各审判主体职责不明,一旦出现错案,则难以划分责任。而且,案件经过层层把关、审批才结案,此种做法与行政机关的运作模式几乎无异。
另外,上述定案方式还导致审、判分离,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况且,审委会成员多为法院掌管一定行政权力的院长、庭长,这就使审委会的案件决定权带有了较强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运行机制体现为一种“类行政权”运行机制的特点,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混淆、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融合,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因此改革成为势所必然。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法院系统进行“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方式改革,逐渐实现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去行政化”。笔者认为,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去行政化”,需要逐步弱化法院行政领导及审判委员会的裁判主体地位,并相应强化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调整审委会的职能,加强其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作用;明确法院内部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事务与行政事务的界限,实行分类管理;严格限制院、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行为;减少并逐步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减少并逐步取消下级法院就案件处理情况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在制度上明确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建立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等等。
一些地方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改革尝试。如广东佛山中院通过取消院、庭长的案件审批权,“还权”于合议庭,各成员平等参与办案,同票同权,裁判文书共同签署后直接对外发布;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受到严格限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才能上审委会,而且仅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上述改革还只是法院系统司法改革的初步阶段,但其昭示的意义和方向值得肯定。
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改革必然涉及审判管理机制的改革问题。笔者认为,完全废除审判管理权的观点有失偏颇。允许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存废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合理的审判管理权与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并不矛盾。审判管理改革是一个“渐进的工程”,应当分步实施。第一步:要理顺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实现“两权平衡”。具体做法是:大大压缩审判管理权的运行空间,同时扩充审判权的独立运行空间,逐渐达到两权之间的平衡。第二步:建立一种新的权力结构——以审判权为主,以审判管理权为辅。在该权力结构下,审判管理权只是一种附属性权力,其功能在于服务、监督审判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才是良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