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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非法拘禁案

  发布时间:2009-08-25 10:42:22


                         李XX、张XX非法拘禁案

    【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李XX、张XX伙同他人以被害人李闯欠浴资为借口,将李x带至开封市某宾馆,并轮流对其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006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2006年7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XX、张XX伙同他人以被害人李X欠别人130元浴资为借口,将李X带至某宾馆,并轮流对其看管。众人在该酒店消费5475元,次日凌晨3时许将帐目全部转至李X帐后,李XX、张XX等人先后离开酒店。2006年7月7日,李X及酒店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李XX家属赔偿酒店经济损失5475元。

     李XX、张XX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审判】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

    【评析】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XX、张XX等人将被害人带至酒店并限制其自由,虽然以替别人要债为借口,其实是为了敲诈勒索,让其为他们在酒店的消费付账,消费5475元,数额较大,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公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这个规定虽然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对一般人员亦应参照执行,否则有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松,而对一般人员要求严的嫌疑。二被告人不具备上述情形,应该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酒店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直接目的并非为了让被害人替他们的消费付款,付消费款只是临时起意,况且通过这种方式也不可能达到让被害人替其付账的目的,其次、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法律对“拘禁”的时间并无做出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是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行为分不开的,对此做出具体的界定,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同时又避免工作人员不敢履行职责情况的发生,不能据此认为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比一般人员要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基层审判机关不宜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二被告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法院判决采用了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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