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珂,男,22岁,汉族,开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22岁,汉族,开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对孙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珂、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珂、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晚,李某某、王某、边某某(三人已判刑)与赵某某(在逃)在开封市xx大道“xxx”饭店吃饭。赵某某外出碰到邻桌的被害人蒋某某,赵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孙某某、杨珂及赵某(已判刑)等人。后杨珂、孙某某等人将蒋某某拉出饭店进行殴打,并持刀将蒋某某砍伤,又对蒋某某的朋友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珂、孙某某供述;2、被害人蒋某某报案材料、陈述;3、证人李某某、王某、张某、唐某某、柳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杨某某证言;4、同案人赵某、李某某、王某、边某某供述;5、监控视频;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7、公安机关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8、二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9、杨珂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珂、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珂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杨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向本院提供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对被害人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蒋某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李某某、王某、边某某(三人已判刑)与赵某某(在逃)在开封市xx大道“xxx”饭店吃饭。赵某某外出时碰到邻桌的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看了赵某某一眼,于是赵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珂、孙某某以及赵某(已判刑)等人。21时50分许,杨珂、孙某某等人将蒋某某拉到饭店门口,让蒋某某下跪叫爷爷,赵某持砍刀、赵某某持匕首,杨珂、孙某某等人用拳脚对蒋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又将与蒋某某一起吃饭的李某某拉到店外,强迫李某某下跪叫爷爷,并用拳脚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蒋某某、李某某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杨珂到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赵某某家属代表杨珂、孙某某等人与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给蒋某某9万元;蒋某某对杨珂、孙某某等表示了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珂、孙某某供述;2、被害人蒋某某报案材料、陈述;3、证人李某某、王某、张某、唐某某、柳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杨某某证言;4、同案人赵某、李某某、王某、边某某供述;5、监控视频;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关于对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7、公安机关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8、杨珂、孙某某人口基本信息;9、杨珂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珂、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珂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珂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孙某某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康刘伟
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