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33岁,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30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xx大学西门附近的xx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20元。手机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盗窃手机照片,所换手机照片;证人穆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1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人民陪审员 张合兴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